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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高伟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未检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高伟文(绰号:“鬼文”),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伟文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0月14日零时许,李某乙(已判刑)在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炫唱KTV门口的路边与路过的黄某甲发生口角,李某乙和高某乙(已判刑)殴打了黄某甲。黄某甲被打后让其同行的朋友钟某甲打电话纠集人员到场帮忙打架。李某乙见状也立即打电话纠集人员到场帮忙打架。约十分钟后,李某乙纠集的被告人李某甲、高伟文及李某丙(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来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与环城路交界的红路灯路口处。见到黄某甲一方由黄某乙能纠集的曾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李某甲、高伟文及李某乙、高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等人便持水管焊接柴刀、水管、木棍等工具对曾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曾某某驾驶的粤R0****号牌宝马小汽车进行打砸,致陈某某右手、右膝部受伤和曾某某的粤R0****号牌宝马小汽车损毁,后被告人李某甲、高伟文及李某乙、高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佛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粤R0****宝马小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794元。案发后,李某乙、高某乙赔偿了陈某某、曾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陈某某、曾某某对李某乙、高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获的作案工具柴刀、铁铲、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能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高伟文及同案人李某乙、高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二)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文及朱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景花园附近雪糕牛奶士多店门口喝啤酒期间,朱某某由于被楼上住户扔易拉罐打中后背而误以为是隔壁喝酒的马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等人故意用易拉罐扔他进而对马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等人进行责骂,随后被告人高伟文及朱某某分别持玻璃啤酒瓶将马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为轻微伤,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某、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微伤及较大数额财物损毁,另被告人高伟文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高伟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娥

2019年12月18日

附:

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共五册(含电子光碟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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