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巷镇**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工业园。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巷镇**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工业园。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在城阳区**工业园租赁厂房,雇佣高某乙等人从事工艺品加工,期间直接向厂房外排放大量含重金属铜的废水,经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检测,废水中总铜浓度为117mg/L,超《山东省半岛流域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233倍,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监测报告、污染环境调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污染物,超过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巷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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