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64********,汉族,高中肄业,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调理咨询服务中心、安阳**中医院、安阳市文峰区**健康咨询服务调理中心原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在安阳**中医院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0元,罚款人民币6500元。因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证书,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调理咨询服务中心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罚款人民币26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华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9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6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调理咨询服务中心、安阳**中医院、安阳市文峰区**健康咨询服务调理中心原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因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证书,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调理咨询服务中心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罚款人民币26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退回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李某甲、高某某在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安阳市**大道**段注册经营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调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理中心),对外宣称李某甲为道医专家,对于偏瘫、截瘫、强直性脊柱炎等病人疗效奇特,并承诺确保痊愈、无效退款。2018年3月,**调理中心与安阳**中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签订医院转让合同。2018年5月,李某甲、高某某开始共同经营**医院,并对外宣称该医院专治肿瘤、癌症等各种疑难杂症、久治不愈患者,并承诺确保痊愈、无效退款。李某甲、高某某在经营**调理中心和**医院期间,将从药店等处购买的药品去除外包装后,谎称是自己配制药品,让被害人口服。2018年10月起,部分被害人因治疗没有效果到药品监管部门举报。**医院于2018年12月停止营业。2019年1月,高某某、李某甲注册经营安阳市文峰区**健康咨询服务调理中心,门店标识为CCTV专访品牌,宣称可以治愈各种疾病,并承诺无效退款。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治病人,骗取高额治疗费用。2017年至2019年3月,李某甲、高某某骗取被害人秦某某、郝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44150元。
1、2017年春季,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因疾病未治愈,高某某向安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于2017年9月退还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5月至10月,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3、2017年6月,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
4、2017年8月至11月,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
5、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
6、2017年9月至10月,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计20000元。
8、2018年2月,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0000元。
9、2018年3月,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共计40000元。
10、2018年3月至4月,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共计60000元。
11、2018年5月,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共计12150元。
12、2018年5月,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000元。
13、2018年5月,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00元。
14、2018年5月至6月,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15、2018年10月,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共计12000元。
16、2019年2月,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17、2019年3月,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8、2019年3月,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宣传物品等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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