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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高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区**幢**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快递员,住湖南省长沙县**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 ,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街**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街**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社区**路**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游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甲非法经营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通过微信等途径大量向冯某某、丁某某等人销售仙女棒、烟雾棒等烟花类产品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冯某某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34万余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丁某某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14万余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曾某某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8万余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李某乙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13万余元;

5.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姜某某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3万余元;

6.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等途径向王某甲销售烟花类产品共计34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烟花共计价值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花类产品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姜某某、冯某某、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

二、李某乙、游某某非法经营

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大量从李某甲、高某甲处购进彩烟棒、仙女棒等烟花类产品,并通过微信等途径向郝某某等人销售上述产品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李某乙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帮助其邮寄快递至南京市建邺区等地,涉及上述烟花类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烟花共计价值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花类产品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专项审核报告、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高某乙、向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乙、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

三、郝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大量从李某乙处购买彩烟棒等烟花类产品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并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至南京市建邺区等地。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邵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

四、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其均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大量从李某甲处购买发烟棒等烟花类产品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并通过微信、代理等途径销售至南京市建邺区等地。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购进上述烟花产品,被告人王某乙主要负责销售、发货等。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烟花共计价值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花类产品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於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

五、高某甲非法经营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甲明知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通过微信等途径大量向李某乙销售烟雾棒等烟花类产品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游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游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游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游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补充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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