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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魏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非法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该传销组织内,直总级成员为管理层,同时在各个家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作为组织下辖团队的管理层。截至2020年5月12日,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栖霞区形成了翟某某家庭、高某某家庭、孟某某家庭、张某某家庭、李某乙家庭、李某丙家庭等,六个家庭形成一个传销体系,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传销组织体系内成员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各项规定,并通过微信群进行互动交流。其中:

1.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该传销组织体系的自律总监,同时系李某乙家庭、张某某家庭的直总,主要负责本体系内所有团队的纪律及所辖家庭的事务管理。

2.被告人魏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体系的能力总监,同时系李某丙家庭的直总,主要负责本体系内所有团队成员的能力建设及所辖家庭的事务管理。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均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在任职期间共同接受上级直总的工作安排,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家庭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家庭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该传销团队各家庭之间的协调工作。

4.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李某丙家庭的自律总管,在任职期间负责维护传销团队的纪律工作,并通过微信群等与其他家庭进行交叉管理。

2020年5月12日,上述5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屏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 年 9 月 8 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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