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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鲁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李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9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在石林县***村**高速**标尾段,将**集团有限公司**高速项目部工地上用于支撑钢厢梁的镶嵌在混凝土上的600公斤钢板盗走。经认定,被盗钢板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2014)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石发改价认字【2020】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370889****、1388831****、1828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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