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路**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沛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共同预谋后,在沛县魏庙镇、江西省吉安市等地采取架设钓鱼网站的方式,发布虚假“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信息,诱骗他人登录其架设的钓鱼网站,并按照其指令填录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窃取薛某某、庞某某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窃取的信用卡信息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屏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窃取信用卡信息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共同预谋后,在沛县魏庙镇、江西省吉安市等地采取架设钓鱼网站的方式,发布虚假“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信息,诱骗他人登录其架设的钓鱼网站,并按照其指令填录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窃取薛某某、庞某某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等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屏幕截图等书证;
2.受害人薛某某、庞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兴伟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均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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