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旧货回收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2002年1月18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寻衅滋事,2019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组**栋**单元**号。因寻衅滋事,2019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黄某某、晏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与朋友陈某甲路过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面馆前时与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伍某某、陈某乙发生摩擦,双方随后发生口角、扭打。后被告人晏某某报警,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赶至现场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因担心吃亏,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并在现场滋事。民警王某某现场制止,被告人李某甲言语挑衅民警执法权威并辱骂、中伤民警,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因被害人伍某某掏钥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及李某乙误以为伍某某掏刀,遂对其进行围殴,民警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甲勒住民警王某某脖子试图将其拉开,伍某某被围殴扑倒在地,民警王某某亦倒地并受伤,期间陈某某右脚被踢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民警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伍某某及民警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晏某某、黄某某、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晏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汝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马某某、晏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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