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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2001********,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女朋友覃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矛盾,李某甲与石某某约定在南宁市武某区**镇****附近进行打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组织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在南宁市武某区**镇****门前道路与石某某纠集组织的卢某某、黄某乙、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斗殴,双方斗殴造成石某某受伤。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杨某某、卢某某、谢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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