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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9********,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隆林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村**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俗称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招引赌徒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等人不断更换赌场地点,先后在隆林县**镇**村**屯被告人李某甲家地下室、隆林县**镇**村李某丁家、隆林县**镇**村**屯被告人李某乙家、隆林县**镇**后面被告人黄某甲家等处开设赌场。赌场安排车辆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赌场每天抽的水钱600元至800元不等,抽得的水钱扣除场地费、扫地费、烟水费等开支后,剩余的水钱由抽水人员自己拿。同年6月10日16时许,赌场在隆林县**镇**村**屯被告人李某甲家地下室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若干元人民币,抓获参赌人员15名,查获木制圆桌、扑克牌等赌博工具收。赌场在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等人从中抽水获利约1万余元人民币,涉案赌资人民币962元(涉案赌资暂存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暂时扣押财物收据、现金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甲、梁某甲、李某戊、唐某某、黄某丙、班金竹、黄某丁、李某丁、韦某甲、王某甲、黄某戊、王某乙、韦某乙、黄某己、梁某乙、某某丙、杨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涉案财物清单陆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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