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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甲滥伐林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仁化县****打蜡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村委会****号,住广东省仁化县****幼儿园背后自建房,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处以罚款;本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队**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07年8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本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王某某向仁化县**镇**村委会承包“**坑、**埂”山场。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向王某某承包该山场中的香粉树(即:刨花楠)。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李某甲、黄某甲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雇请挖掘机在该山场开路,雇请杨某甲、杨某乙等砍伐工人到该山场砍伐香粉树,雇请黄某乙、李某乙等运输司机将砍伐的香粉木运输至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制香原料加工厂及**香粉厂等地进行销售。

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派员先后前往“**坑、**埂”山场三处被采伐现场进行测算鉴定:第一处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29.0714立方米(其中刨花楠被采伐蓄积为127.2754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部分伐桩已腐烂、部分伐桩已萌芽;第二处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66.25立方米,被采伐树种为刨花楠,采伐方式为择伐;第三处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541.9立方米,被采伐树种为刨花楠,采伐方式为择伐。由此得出,李某甲、黄某甲雇请工人采伐“**坑、**埂”山场刨花楠总蓄积为935.425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合伙雇请工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经释法说理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考虑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仁桥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现均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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