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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任筠连县**乡**村**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9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筠连县**乡**村**组**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5********,汉族,专科文化,原四川**煤业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煤业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原筠连县**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四川**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法人胡某某签订了《关于**煤矿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处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煤矿一次性向**村委会支付150万元赔偿款,用于解决**煤矿开采过程中导致村民受损的历史遗留问题,以确保**村受灾村民不再因受灾问题与**煤矿发生纠纷,进而确保**煤矿继续顺利开采。陈某某与黄某甲作为参与处理**煤矿历史遗留问题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1月,李某甲收到**煤矿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及**煤矿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根据事先摸底的受灾情况从该笔资金中预留36万元交由李某甲保管,作为赔付实际受灾村民赔偿款,剩余的114万元予以侵占私分。其中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各分得23.6万元,陈某某、黄某甲各分得21.6万元。五人私分时口头约定,由陈某某和黄某甲分别负责对其亲属进行“稳控”,确保两人亲属不再因受灾问题与煤矿发生纠纷,其余受灾村民由李某甲将预留的36万元进行赔偿并确保受灾村民不再因受灾问题与煤矿发生纠纷,张某某和王某甲对赔偿150万元的事情予以保密。

李某甲分得的23.6万元后,将其保管在手中预留的36万元陆续向实际受灾村民进行赔偿,先后共计赔付受灾村民32.75万元后,结余3.25万元。李某甲从该3.25万元再次分给黄某甲0.4万元,将剩余的2.85万元和个人之前分得的23.6万元共计26.45万元据为己有并全部陆续用于个人日常支出;陈某某分得21.6万元后,私下向其所在**村**组的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各赔付3万元,向袁某丙、袁某丁各赔付4万元,共计20万元,以达到“稳控”目的,将剩余1.6万元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支出;黄某甲先后两次共计分得22万元后,私下向其所在**村**组的黄某乙、李某丙各赔付5万元,共计10万元,以达到“稳控”目的,将剩余12万元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张某某分得23.6万元后,以煤矿管理人员身份帮助李某甲等人协调与村民的赔偿事宜,并村民李某丁赔付了2.5万元,将剩余21.1万元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王某甲将分得的23.6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并以煤矿管理人员身份帮助李某甲等人协调与村民的赔偿事宜。五人实际侵占以**村的名义接收的集体资金共计84.75万元。

2017年6月,**煤矿赔偿**村委会一事因被其他村民知悉后,李某甲因担心被查处,便与黄某甲等人商议让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退回私分的资金,由李某甲退还胡某某。黄某甲、陈某某以分得的钱已赔偿给受损村民为由未退钱,黄某甲向李某甲提供了虚假赔偿名单。随后,张某某和王某甲分别退还了17.4万元、16.6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自己筹集了13万元后,虚造了一份103万元的赔付名单。2017年6月底,李某甲将事先虚造的103万元赔付名单提供给胡某某,告知胡某某之前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赔付了103万元,尚结余47万元,并将剩余47万元退还给胡某某。

2020年5月,五被告人经筠连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李某甲退缴了13.45万元,黄某甲退缴了1万元,陈某某退缴了16万元,张某某退缴了3.7万元,王某甲退缴了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流水、选举结果报告单、工资表等书证;2.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职务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将村集体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退还或退缴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甲退缴了部分赃款,根据五被告人退赃金额分别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杨  鸿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李某甲联系电话1377895****,黄某甲联系电话1518148****,陈某某联系电话1848310****,张某某联系电话1361903****,王某甲联系电话1532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退缴的41.15万元赃款暂扣于筠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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