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香满,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65********,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建兵,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6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62********,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香满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6日两次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2013年和2014年1月份,钟某甲分三次向被告人黄香满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钟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人王建兵、刘某甲、汪某某均供述与钟某甲也存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2014年6月钟某甲因突然病逝而未就其本人的债务问题向其妻子蔡某某、子女钟某乙、钟某丙等人做交待。在钟某甲病逝后,被告人黄香满等人多次向被害人钟某乙提出要其归还钟某甲的借款,但双方一直未就偿还债务问题达成一致,被害人钟某乙也未归还被告人黄香满、王建兵等人的债务。为迫使被害人钟某乙偿还钟某甲的借款,2014年11月份,经被告人黄香满召集后和被告人王建兵、李某甲、汪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建兵的家里商量找钟某乙讨债的问题。经被告人黄香满提出并最终商定采取到被害人钟某乙经营的宁乡县**材料厂堵大门阻止生产的方式来迫使被害人钟某乙归还钟某甲的欠款。期间还商定所有债权人去讨债时统一着装,由被告人王建兵到长沙高桥大市场制作统一的印有钟某甲出具的欠条内容的马甲。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人黄香满、王建兵、李某甲、汪某某、刘某乙等人就先后到被害人钟某乙经营的宁乡县**材料厂用小汽车堵住该厂进入的大门,并进入厂区要求该厂员工停产,阻止货车出入该厂运输货物和原料等。期间被告人黄香满、汪某某等人还直接住到宁乡县**材料厂的宿舍内阻止该厂生产,后来被告人黄香满还联系安排了铲车开到宁乡县**材料厂门口堵门。因债权人到该厂堵门期间需要吃饭等开支,被告人黄香满又再次组织被告人王建兵、刘某乙等人,在被告人黄香满的家里开会商量大家一起凑钱用于堵门期间的开支,最终商定由被告人黄香满等人各出资2000元,共计6000元交由被告人刘某乙保管作为堵门期间的费用开支。期间钟某乙及该厂进行了报警,但被告人黄香满等人均没有撤离。到2014年12月10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被害人钟某乙向被告人黄香满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所有债权人才从宁乡县**材料厂门口撤离。
后经查明,在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共16天期间,被告人黄香满组织主要成员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人采取堵门、住在工厂宿舍、阻碍工厂设备工作等方式阻止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给该厂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宁乡县**材料厂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表、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资料;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吕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香满、李某甲、王建兵、汪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等。
(2)、被告人黄香满非法拘禁的事实
1999年,被告人黄香满和李某甲经营的耐火材料厂销售了部分耐火材料到湖北,因此被害人张某甲欠李某甲货款数万元。之后李某甲多次索要,被害人张某甲仍无力归还。1999年10月11日晚上7时许,在被告人黄香满的安排下,周某甲、戴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从宁乡市赶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张某甲家索要之前的债务。周某甲、戴某某、唐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麻绳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因索债未果,五人便将被害人张某甲、卢某某、夏某某双手绑起并实施了殴打。然后周某甲、戴某某、唐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回宁乡。因车辆故障中途还与被告人黄香满进行了电话联系车辆接应,之后双方在湖南省岳阳市境内汇合,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回宁乡县**镇,将被害人张某甲非法拘禁在宁乡**镇限制其人身自由20多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拘留证、移送案件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邓某某、黄某某、盛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香满的供述等
(3)、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建兵向被害人艾某甲的丈夫王某戊分两次借款约60万元,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因王某戊逾期未还款,被告人王建兵本人以及被告人王建兵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多次找王某戊、被害人艾某甲索要未果。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建兵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纠他人再次去被害人艾某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单元的家里向被害人艾某甲讨要债务,被告人王建兵提出如果被害人艾某甲还无法归还就将艾某甲带走逼王某戊还款。当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艾某甲的家里只有艾某甲及小孩(一岁左右)两人在家,被告人汪某某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艾某甲的小孩抱出房间带到自己车上,被害人艾某甲被迫进入被告人汪某某车上。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艾某甲及小孩带至长沙市岳麓区**镇“**”酒店**房间非法拘禁。次日被告人王建兵来到宾馆房间要求被害人艾某甲与王某戊联系偿还债务未果后,被告人王建兵离开继续由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对其看守限制人身自由。10月2日凌晨5时许,艾某甲发现被告人汪某某熟睡之际带着小孩逃离。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艾某甲和其小孩30余小时。
另外,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艾某甲后,被害人艾某甲不敢再单独居住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的自己家里,因此借住到了其母亲危某某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的家里。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建兵再次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及金某某等人到危某某家里找艾某甲要王某戊还债,并采取非法侵入住宅、将汽车音响制造噪音等方式进行滋扰,直至被害人家人报警才离开。之后还多次采取滋扰、纠缠方式进行索要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宾馆住宿记录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艾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危某某、艾某乙、艾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的供述等。
(4)、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3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宁乡市**镇**村自己家中多次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钟某甲、鲁某某、曾某某、彭某某、颜某某、王建兵、汪某某、周某乙、姜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场赌博参赌人员均在三人以上,每场输赢达数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博庄家成庄时每场抽取100-500元的获利,共计非法获利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颜某某、鲁某某、姜某乙、曾某某、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香满、李某甲、王建兵、汪某某、刘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厂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香满、王建兵、汪某某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还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黄香满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黄香满、王建兵、汪某某在各自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建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黄香满、王建兵、汪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等多人经常纠结在一起,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在宁乡市和长沙市望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钟孝明
检察员:曹海波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香满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兵、汪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全部案卷材料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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