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以及外号叫“哥某某”、“三某某”等八人在儋州市**镇**路“芳某某碳烤羊腿”夜宵店吃夜宵,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亦在该夜宵店的另一桌吃夜宵。3时许,陈某某发现与李某甲、黎某某等人同桌吃夜宵的人中有疑似在逃人员,便叫上李某乙一起走到该桌以敬酒的名义进行核查。敬酒期间,为避免对方产生误会,陈某某表明其本人和李某乙均是儋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因未确认出可疑人员,陈某某和李某乙一起离开该酒桌往回走时,李某甲、黎某某等人持玻璃酒瓶、板凳对陈某某和李某乙进行追打,将陈某某的左耳部、左腰部,李某乙的枕部等身体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7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民警在儋州市**镇**街**号黎某某家里将其抓获;在**镇**居委会**街**号李某甲家里将其抓获。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耳廓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腹部外侧皮肤、左腰髂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枕部头皮瘢痕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黎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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