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五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6日、3月26日、3月30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民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轻骑牌超标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在仓山区**镇**村村口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伙同徐某某经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镇**大学东苑公寓“一家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小巨龙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小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其中一部被盗电动车被丢弃,而另一部电动车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仓山区**镇**村村口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伙同徐某某经预谋,欲实施盗窃电动车行为。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二人先行至福州市仓山区劳光村上店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小巨龙牌电动车推至隐蔽处,后又前往仓山区建新镇农林大学东苑公寓“一家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小小龟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小巨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汇合,在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仓山区建新镇**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小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四人在农林大学西门附近再次汇合并一同将被盗的三部电动车骑回闽侯住处。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小小龟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被盗白色小巨龙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75元。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及徐某某在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当日被盗电动车三部及作案用电动车一部、螺丝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6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9]178号);
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8.其它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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