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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开始,郭某某等人(已判决)利用虚假的徐州市教育局、河南省信阳市教育局等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通过发展王某某(已判刑)等代理或直接向客户宣传的方式,为他人制作虚假的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等各类证件,并将证件信息上传至虚假网站供客户查询谋取非法利益。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实现非法牟利,通过王某某购买盖有“徐州市教育局”、“定州市教育局”等印章的假教师资格证45本,后加价出售给李某丙等人。

2017年9月,徐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例行网络巡查时发现案件所涉徐州市教育局网站未经审批备案以“徐州市教育局”的名义,盗用徐州教育网的内容擅自进行信息发布遂报警。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办理的教师资格证等物证;

2.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书证;

3. 证人马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松

检察官助理 张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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