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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穿青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介绍,分四次通过手机微信在“国家市场监督”公众号上注册办理了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别是贵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后又在银行办理了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卡、 U盾,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卡、 U盾及开户时使用的手机卡等资料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四家公司的注册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辨认;

5.电子数据:李某乙微信信息、天眼查 APP信息查询的截图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出售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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