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永修县**乡**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林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等人向社会上收集需要办理居住证而又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收取费用,由被告人林某甲对这些人员进行审核,然后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便利,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利用其自己的系统管理员的账号和密码和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收集来的其他派出所协管员的账号和密码,为这些人员篡改公安网数据,从而办理居住证并非法收取高额办证费用。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打印了约20多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向**甲派出所、**乙派出所、**丙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寄送约30多本办理好的居住证给各4S店。期间,赚取工资约人民币7000元。2019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客户,以每本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在福建龙岩为张某某介绍了林某乙等约9人,办理了居住证,并从中得到人民币约27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2019年2-3月卡部台账(龙岩)、林某乙等9人暂住人口信息;
2.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相互照片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对《2019年2-3月卡部台账(龙岩)》、张某某对其微信转账记录、其所介绍办理的林某乙等9人已居住证信息,对帮张某某寄送快递记录的辨认,同案犯张某某对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记录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帮助同案犯张某某伪造用于冒领居住证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约20多份、寄送非法买卖的居住证约30多本,并领取工资约人民币7000元,且非法买卖居住证,数量达9本,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帮助同案犯张某某伪造用于冒领居住证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寄送非法买卖的居住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其退出非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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