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乡**宿舍**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良昭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姜某某沿瑞临县由建水县方向驶往个旧市方向,于当日12时50分许,行驶至瑞金-清水河(原瑞临线)K2131+205M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过道路中央黄色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部分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15时许在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违反会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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