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2********,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9时20分许,在**大道*段**立交桥东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躲避车辆驶入对方车道时,与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豫N*****号自卸货车相撞后,豫N*****号自卸货车又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11月26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保险单2份、被害人王某甲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公(尸检)鉴字【2018】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839号理化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840号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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