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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杜向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G7R576号长安牌白色小型面包车载李某乙、普某某、李某丙、苏某某、朱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从建水县坡头乡街子回坡头乡回元旧寨家中。当日11时30分许,在建水县坡头乡回元旧寨9号家门口处倒车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道路外山坡下,造成李某丙、朱某某、李某戊受伤,李某乙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67.96mg/100ml,被害人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丙、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

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普某某、李某丙、苏某某、朱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戊、朱某某、普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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