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驾驶吉F****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抚松县抚松镇方向驶往仙人桥镇方向。当行驶至鹤大线911公里加240米处时,李某甲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将车门打开,造成乘客郭某某下车时跌落摔伤。2019年9月28日13时许,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
(三)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抚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五)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洪涛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抚松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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