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2010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4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后于2020年6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李某乙,沿**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与**大道红绿灯路段,左拐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路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三轮车车头与沿**路自南向北由夏某某驾驶的红色苏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彩云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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