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615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066号,住该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J3X503号小型轿车由洛川县百益社区向洛川县石头镇元圪塔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洛川县石头镇百益社区段村村口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乙驾驶的“时风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3月23日作出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高位颈脊椎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交通事故调查认定书;
5、领条、谅解书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六、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2、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3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3、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被害人一人死亡,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宇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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