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南京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区**路一完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市南京镇**村看望外婆,喝了白酒后驾驶湘******牌小车返回南京镇,约行驶1公里(**村*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贺某某撞倒,导致贺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撞到人后,下车查看了一下情况并未报警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约十余分钟后,李某甲报警。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痕迹鉴定:湘******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贺某某身体左侧发一过碰撞接触。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50.4lmg/lOOmL(属醉酒驾驶)。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