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城中区**路**号**号楼**室,住本市城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青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桥大街“阳光丽景”小区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至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徐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慧娟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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