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7********,汉族,群众,初中毕业,公司职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逮捕,2020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森翔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惠济区**路由东向西行至**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动车销售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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