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6年**月**日3日出生,公民身份532725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4日至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2日至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货车载钱某甲、李某乙由景谷县城往威远镇**村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景谷县**镇**路**岔路口旁时,碾压由后方超车后翻倒的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后逃逸,造成朱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7.05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郭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江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景谷县**镇**组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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