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9********,彝族,初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沿330省道由云县幸福镇方向驶往永德县大雪山乡方向,凌晨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新勐线K31+300M处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驶出路面撞到左侧花台后侧翻,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后造成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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