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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7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9年12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公里+**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甲受重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邢台市任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许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7月13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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