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儋州市**局**队,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同年9月23日、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饮酒。当晚23时许,李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琼F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往儋州市公安局方向行驶,途经儋州市**中学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梁某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因李某甲驾车超速行驶,撞及梁某甲,造成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让西培中学门卫符某某帮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8月12日,被害人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梁某甲的家属安葬费人民币43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8月27日,李某甲的家属支付梁某甲的医疗费19820.5元。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琼F1****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7km/h。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案经过、收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等;
3.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符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醉酒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9820.5元,赔偿被害人家属43000元,未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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