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馆**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2014年8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20元。2016年10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5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FH****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路**号地方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被撞出数米后倒在对向靠近中心线的车道内,又与沿谈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并让李某乙到现场顶替为肇事司机。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请求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高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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