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092452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南石庄村3区8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津R****7号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本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该车后侧中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乙,后该车又将倒地的李某乙挤压,造成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符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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