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新世纪**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派出所)。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7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孙吴县交通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孙吴县交通街**酒店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乙(男,79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行人李某乙头部受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损伤致脑挫伤和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眶外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经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肇事车辆查询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书、黑龙江省黑河市天佑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报告书、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
7.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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