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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城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伏06线010号电线杆处,因疏于观察,碰撞路面行人柏某某,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0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骑车离开现场;10月7日,李某甲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通知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221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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