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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路**号。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D*****重型搅拌车从安福县**前往县城一工地,21时许行驶至平都镇泸水河大道安福广场红绿灯路段,在向右变道时与在右道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李某乙倒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事故保险金90.65万元归被害人家属外,李某甲另赔偿了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材料、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血液提取材料、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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