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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天虹商厦门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甲、李某乙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孟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张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又与倒地的张某甲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张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张某甲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与被害人李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同月25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李某丙证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庆祝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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