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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安牌轻型货车,沿商河县龙桑寺镇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优家生活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丙(男,69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附近的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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