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0日1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许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宋炉庙村西段,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左转的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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