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政治面貌:群众,山东省寿光市**镇**村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12日08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74公里与青州市五孙路交叉口时,与李某丙驾驶的鲁******三轮汽车、张某甲驾驶的鲁******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停在对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傅某某驾驶的鲁******小型面包车、郭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黄某甲驾驶的鲁******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丁、黄某乙、李某戊)、董某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甲、董某丙、刘某乙、马某某)、张某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张某乙驾驶的津******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某甲、于某乙)、邓某某驾驶的津******小型轿车、李某乙驾驶的鲁******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某丙)、臧某甲驾驶的鲁******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臧某丙、臧某乙、刘某丁)、唐某某驾驶的鲁******重型自卸货车、隋某某驾驶的鲁******大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的鲁******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乙、董某乙、刘某甲、董某丙、刘某乙、马某某、刘某乙、于某甲、于某乙、臧某甲、杨某某、臧某丙、臧某乙、刘某丁、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3)人员档案、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6)保险单复印件,(7)伤情诊断书,(8)赔偿协议书复印件,(9)发货单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隋某某、刘某甲、李某丙、傅某某、黄某甲、董某乙、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臧某甲、杨某某、臧某乙、唐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2)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机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君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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