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L****5轻型厢式货车由天等县城方向沿着G243线往天等县东平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G243线1615km+25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农某甲驾驶的桂F****1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30分许农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农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莉
检察官助理:李旻鑫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梧州市岑溪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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