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C****8\豫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平乐县沙子镇往平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502线68km+5OOm时,遇对向一辆大货车会车。李某甲驾车倒车过程中,与在后方由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并碾压,导致尹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及二轮电动车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理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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