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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现居住地址**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B****6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城县**乡**街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路段时与正常行走行人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韦某某受伤,伤者韦某某经过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1日00时50分许死亡。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血样提取及鉴定结论,尸检报告;4.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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