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圩**号**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广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昌路口西侧50米路段时,撞到站立在路中等候通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李某甲驾车逃逸,回家后再次饮酒。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当日20时20分许,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武进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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