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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医院司机,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2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6****救护车,沿徐州市泉山区311国道徐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客优酒店附近,逆车道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小脑蛛网膜下腔、脑干等多部位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认定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凤云

202081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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