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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社渚集镇周城-河口线松里村东侧100KV嵩里线5支电线杆附近处,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何某某受伤。后被害人何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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