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9****号面包车(上乘坐李某乙)沿**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12月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李某甲家属与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李某甲家属赔偿了徐某某家属128000元,徐某某家属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保险尚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