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现住辉县市**租房居住(户籍在辉县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的母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G2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乡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大道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某 丙
2014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辉县市**村租房居住(户籍在辉县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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