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厂工作人员,住徐州市睢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苏C1****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和花园西门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某、李某乙,致周某某死亡、李某乙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成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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