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3********,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镇**社**路**号。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6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EA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6****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德清县**公路**镇**公安检查站西侧路段处掉头时,致使被害人姚某甲驾驶的浙FE****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失控而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姚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征
检察官助理:费凌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
2.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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